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王嘉政相 對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相 對 人 張仁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接獲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9日彰院毓111執全甲字第2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仍續行指揮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員林國宅)管理站事務員處理事務,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事務,後續並公告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九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舉當選名單等,所為行使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之職務,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辦理員林國宅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性質上同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對人既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則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亦為召集人職權範圍內所得辦理之事務,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並未禁止抗告人行使召集人職務。原法院逕依相對人聲請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02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前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准許,並於該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職務。」(見原審卷第11頁)。
又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名義業經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至寄存之員林派出所領受,抗告人於111年12月25日以召集人名義辦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嗣後公告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及得票數、同年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同年月29日員宅召字第1111200004號公告第九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舉當選名單等情(見原審卷第47、125-129、135、137頁),抗告人均不爭執,惟辯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所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範圍,當無不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並未禁止抗告人行使召集人職務,抗告人既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而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亦為召集人職權範圍內所得辦理之事務,則原裁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認不得行使管理負責人職務,包括不得行使召集人職務,自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自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三章管理組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規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且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此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準此可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管理負責人職務範圍。
㈡又參諸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5項規定:「管理委
員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次屆管理委員之選務由當屆委員會統一辦理登記、資格審查、公告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告當選名單、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見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5日辦理之員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性質同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42、61頁),則依上揭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即同屬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範圍。抗告人既已收受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應知悉其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職務,然其猶於上開期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辦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並公告選舉結果,實質上已行使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職責(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有違背。原法院據以裁處抗告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其行使
召集人職權,其既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而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亦為召集人職權範圍內所得辦理之事務,自無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係因員林國宅無管理負責人、主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而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因此依法於選任管理委員前暫時擔任管理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亦有認知其本件所行使者同為管理負責人之職責(權),自不能以其係另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為由,卸免遵守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至於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觀之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303-306頁),乃就召集權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召集是否合法、召集人任期是否屆滿?系爭會議是否仍有召集權?等事項為說明,所涉及者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是否有效等,與抗告人本件主張並不相干,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確有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命令之情事,至為明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3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裁處怠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