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廖繼堂相 對 人 廖惠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所為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4月26日結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惟婚後兩造因個性、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之差異,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已於112年4月1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伊婚後將經營公司所賺取之錢財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交予相對人保管、使用,相對人並以伊之所得先後購入多筆不動產,故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就登記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所辦理之抵押借款,要求伊及3名子女繳納未果後,竟為減免對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先於112年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第三人表示要將○○路房地變賣,復於同年4月間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權狀,顯見相對人有意處分上開不動產而有脫產之可能,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
請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15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足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實際價值,其中○○路房地,以鄰近房地估算,市價高達1,840萬7,363元,推估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500萬元,至相對人其餘財產之價值,尚待鑑定或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能確定,擬待確定後再為聲明擴張,而暫以151萬元為本案訴訟之請求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家事起訴狀可稽,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名下○○路
房地,又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顯有處分財產之意,而有脫產之可能,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亦已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於112年1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以為釋明。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向第三人稱:「我要找一個人進來看一下要估這個房子到底可以賣多少再來決定,估好了,我還會問他們說要不要貸款、要不要繳,如果他們一毛錢不拿出來,我就要偷偷地賣掉,因為我還沒離婚,我還有權利賣掉」、「那一些錢,我可以挪去別的地方放」、「如果離婚的話,一半一定有他的,還有○○、還有○區那一間,這樣喔划不來,我要趕快給人家先估價」等語,足徵相對人確有出售不動產並隱匿買賣價金之意。佐以相對人在抗告人112年4月17日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後之2日內(即同月19日),即以0000建號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而所有權狀為不動產設定負擔、處分之必要文件,相對人在知悉抗告人已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後,為避免名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列,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有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依照前揭說明,為確保抗告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未及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按抗告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額500萬元之10分之1,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