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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陳文章相 對 人 謝忠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未具體約定違約金額而無法為強制執行,但相對人確已違反和解筆錄內容,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具體之怠金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俾使執行法院得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該聲明縱獲勝訴,所獲財產利益為0,應繳裁判費用應為0,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第1項聲明為:相對人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

搬家,且其後永遠不得在抗告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半徑100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無故逗留,係以相對人之行為侵害生命、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除去侵害,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裁處30萬元之怠金(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抗告人上開聲明,可知此項聲明係本於兩造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之條件而為請求,此部分聲明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依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抗告人倘因勝訴而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而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致難以估算,客觀上尚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

㈢又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此部分聲明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與第1項、第2項聲明係為各別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就前揭第2項、第3項聲明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並與第1項聲明核定應繳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