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其春相 對 人 黃宇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及109年3月4日誣指相對人僞造有價證券而成立誣告罪,刑事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抗告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經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系爭刑案認定抗告人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系爭刑案係屬抗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三、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經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系爭刑案認定抗告人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屬於上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項所定之情形。
四、再者,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涉嫌誣告罪嫌,而對其提起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既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據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