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楊錫銘
相 對 人 廖小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3,444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之客觀價值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屬有異,自應區辨。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定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伊係為繼續占用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1、000地號土地),而避免建物遭拆除,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伊本於異議權,請求:1.相對人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2.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為抗告人繼續占用000、000-1、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此客觀利益復與地上權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相類似,是依據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償額。
(三)又000、000-1、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關於城市地方建築基地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地租至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而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2平方公尺,則按000、000-1、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10元、3,920元、3,920元,故本件伊佔用000、000-1、000地號土地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各為2,172,675元【計算式:295×4910×10%×1×15=2,172,675】;211,680元【計算式:36×3920×10%×1×15=211,680】;482,160元【計算式:82×3920×10%×1×15=482,160】。故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6,515元【計算式:2,172,675+211,680+482,160=2,866,515】,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方屬適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非返還予相對人1人,且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既判力,亦即任一共有人均可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97條與105條,然卻割裂僅使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與土地法97條與105條規定有利於己的部分,而非整體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土地法法規。換言之,如抗告人要主張以適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4關於地上權核課訴訟價額部分,就應該依據兩造有關地上權的年租金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割裂使用;如要適用土地法關於地租的規定,雖可依據土地法規定來計算地租,然此時抗告人占用土地的年限則成為無限期,又僅可用1年地租來申報本案訴訟價?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然該判決僅為個案判決,相對人為追求法律的正確適用,爰依法提出陳述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7,4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得抗告,詳述如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抗告人楊錫銘應將坐落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部分(即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鎮○○○路00號,76年4月29日門牌整編為○○路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所示位置及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提起訴訟,然由其訴之聲明觀之,實質上係為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以前揭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拆除,參諸前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703號裁定意旨參見),爰核定如下:
①關於系爭建物未遭拆除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之價值: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期為112年1月5日,此有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卷之收文收狀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又抗告人雖認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部分)實際上坐落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及範圍面積,與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極大出入,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顯已逾抗告人事實上處分權所及之範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查本院審酌抗告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提起訴訟,自應以其異議權所主張之範圍為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抗告人既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2月1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主張系爭建物現值各為2,100元(即建物編號A部分)、53,300元(即建物編號B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合計為55,400元,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且上開資料日期較接近本件起訴日期,故依抗告人異議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價值應認定為55,400元。
②關於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⑴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本件抗告人異議權所主張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
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所坐落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此所謂客觀利益,本院認自應以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而抗告人繼續占用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上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審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地價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51頁)。又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而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鎮○○段,並非觀光、商業繁榮之地,大部分為老舊三合院建築,而如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部分,現堆積雜物未住人、建物編號B部分,則有部分供○○○使用,其上房屋並係供出租使用(即○○○部分),○○○路00號前方則為農地,所勘驗○○○路及○○路現場附近並無便利商店或供不特定人出入及用餐之商店,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本院審酌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現場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⑶承上,本件抗告人異議權所主張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之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既應以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所坐落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抗告人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而抗告人繼續占用
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亦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所坐落00
0、000之1、000地號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共計應為1,008,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⑷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3,444元(計算式:1,008,044元+55,400元=1,063,444)。
(四)原裁定逕以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部分,各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2(14+68)平方公尺,並以起訴時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而核定以13,118,06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53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 表:(幣別為新臺幣;面積為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 所屬建物編號 112年1月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面積 年息 年 合計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B 4910.4元 295 5% 10 724,284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B 3920元 36 5% 10 70,560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B 5200元 14 5% 10 36,400 4 A 68 5% 10 176,800 合計: 1,008,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