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賴昌伸相 對 人 賴幸芳
賴昌誠林佑叡(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嘉瑩、林千涵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之裁判費已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予相對人賴昌誠。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及二審所支出之地政規費部分,因相對人起訴時僅提供地籍圖而未標示抗告人之建物位置,導致一審法官無法審理,才囑託鑑定,可見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又相對人於鑑定時雖表示抗告人之廚房餐廳有占用土地,卻未要求丈量滴水線,嗣又追加訴之聲明,要求第二次鑑定,顯見相對人係濫用調查證據之權利。再相對人既請求遷讓房屋,卻憑空開價450,000元,導致二審法官需再囑託鑑定,可見相對人未備齊起訴所需資料。為避免當事人廢弛舉證責任或濫行調查證據,上開囑託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定。再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08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所提附帶上訴全部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有本案歷審判決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48頁)。
㈡又本案訴訟已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
欄所示),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複丈規費、屬於抄錄訴訟文書之謄本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共計48,630元(詳如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示),均由相對人繳納,有相對人所提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0至20頁),則相對人預納之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6,460元【計算式:
17,830+48,630=66,460】,應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即46,522元【計算式:66,460*0.7=46,522】。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已徵裁判費2,820元(詳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此筆費用不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再二審程序中屬於訴訟文書抄錄費之謄本費合計300元(詳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二審法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值之鑑定費36,000元(詳如附表編號5說明欄所示),均由相對人繳納,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2至24頁),此兩筆費用所得資料係用以認定抗告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二審法院並以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核定上訴裁判費,均係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所生費用,此部分訴訟費用額36,300元【計算式:300+36,000=36,300】應由抗告人負擔。準此,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82,822元【計算式:46,522+36,300=82,822】。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就本案訴訟一審裁判費已匯款8,400元予相對
人賴昌誠,且相對人未於起訴前確認抗告人房屋價值及所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係怠於舉證,並濫用調查證據之權利,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實際上是否已為清償、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為若干,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怠於舉證或濫用調查證據權利之情事,亦應由本案承審法院審酌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於判決時,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
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已經清償部分訴訟費用及囑託鑑定費用由其負擔為不當等語,委不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22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繳納1,000元、108年3月29日繳納4,730元、109年4月13日繳納10,999元、110年9月23日繳納1,101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75、115頁;一審卷二第192頁;二審卷二第24頁;司聲卷第10至14頁)。 2 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8,630元 本案訴訟一審審理中,法院計有二次囑託勘測、一次囑託重新標示繪製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各為24,225元、24,225元、180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363、437頁;一審卷二第47、61、63、71頁;司聲卷第16至20頁)。 3 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820元 相對人分別於109年7月27日繳納1,500元、於110年2月25日繳納1,320元(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一第122、381頁)。 4 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300元 二審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所發囑託補測函、中山地政於109年11月11日所發檢送複丈成果圖函、二審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所發囑託再標示繪圖函、中山地政於109年12月21日所發檢送再標示之複丈成果圖函(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一第241、245、323、341頁;司聲卷第22頁)。 5 二審法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費用 36,000元 二審法院於110年4月13日囑託鑑價函、二審卷附外放之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一第439頁;司聲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