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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黃舜強

黃維倫相 對 人 張敦竣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琮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7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相對人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00,000元。經原法院以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0,000元,加上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租金9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5,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92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原裁定遽以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租金9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900,000元,即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自應以抗告人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即系爭房屋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準據;惟原法院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據,將非訴訟標的之土地價額列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00,000元,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訴訟標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益,以由原法院於調查核定,並補徵第一審裁判費,以免延宕訴訟期日,宜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