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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兩度聲明拒卻鑑定團體,惟該案承審法官曹宗鼎恣意忽略兩次聲明案理由不同,將之視為同一事件,刻意躲避鑑定人適格問題,又無故拖延程序,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而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述事由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敘明理由後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團體之聲明,係其認事用法、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如就駁回之裁定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3條提起抗告,方為正辦,其因聲明拒卻鑑定團體遭裁定駁回,而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係主觀臆測,並無可取。又抗告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第2次聲明拒卻鑑定團體,承審法官遲至同年10月7日裁定駁回,並同年10月11日鑑定完成當日才由書記官通知伊領取裁定,故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此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雖不滿意承審法官進行之速度,亦不得據此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所指均屬承審法官認事用法、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均不足認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以抗告人主觀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