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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洪嘉宏相 對 人 葉姿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伊所簽發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09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9萬8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5%即年息30%,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法定最高利率16%為計算基礎,原裁定逕以法定利率5%計算擔保金,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房地為強制執行

,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㈡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票票面金額365萬元,及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則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日即112年1月5日止(原法院卷第7頁),其本金、利息加計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85萬3,000元【3,650,000元+3,650,000元×6%×335日/365日+2,000元=3,853,000元】。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4年4月,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3萬4,817元【3,853,000元×5%×(4+4/12)=834,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84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辯稱: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0%,應以法定最高

利率16%作為擔保金計算基礎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致無法使用收益債權額所受之損害;亦即,應以債權人如能即時取償,其因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孳息,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準,與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利息如何約定及計算無涉。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外,尚有本票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僅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算並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9萬833元,固有未洽。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擔保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