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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吳僑生視同抗告人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上列抗告人因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補提抗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以裁定駁回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其裁定不待確定,即能執行,與判決原則尚須俟確定後始能執行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就駁回之裁定,縱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未廢棄原裁定前,訴訟程序自應繼續進行。如在抗告法院未裁定前,訴訟程序即已終結,並為實體上判決,則抗告法院縱認抗告有理由,亦不得廢棄原裁定,此際應認已無實益,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尚有相關訴訟未終結等事由,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卷第65頁至第67頁),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本案訴訟部分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憑(見同前民事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9頁至第209頁)。是以原法院本案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實體上判決,揭諸前開說明,不問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因抗告已無實益,抗告法院即本院仍不得廢棄原裁定,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