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再 抗 告 人 吳僑生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視同再抗告人吳健生、吳心慈、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等5人、相對人等5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再抗告人以申請法扶為由,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