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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林惠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顯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3,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勝訴機會甚大,可為聲請訴訟費用額請求之停止事由,原法院應暫緩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始能兼顧維護伊受憲法保護之訴訟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妥適與否,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審(附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本件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交裁判費22,587元,並於第二審程序中代墊民國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之日旅費1,080元,前開費用計23,667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聲請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66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非訟事件,亦於法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