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曾炳坤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判決)。惟抗告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地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原法院將本案判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地址),未見本人,在場人張岳君拒收,另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因收件人遷移戶籍遭退回,故抗告人未收到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再為合法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2項、第16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雖於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後之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地至澎湖縣地址乙節,
固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惟本案訴訟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抗告人係親自到庭,且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寄送至○○路地址,於111年4月11日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其送達處所或住居所有所變更,有原法院上開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87至192、171頁)。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之聲請閱卷狀,及本件聲請所提111年10月26日回復原狀聲請狀暨112年2月16日抗告狀,所載地址均為○○路地址(見本案訴訟卷第331頁、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甚至原法院就本件抗告所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經送達○○路地址,亦由抗告人親收,抗告人並依限繳納抗告費用,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1、17頁),均證○○路地址確為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地並為合法送達處所。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辦理戶籍遷移重在行政管理,非必為當事人即有廢止原住所另以新住所為住所之事實發生,仍須依上開民法規定為實際住所之認定。核諸上情,抗告人將戶籍遷至澎湖縣地址,顯然僅有戶政管理上之戶籍遷移行為,並無廢止○○路地址為其住所之真意及事實,益徵原法院對○○路地址為抗告人相關文書之送達,於法無違。又原法院前將本案判決寄至○○路地址,於111年6月21日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後拒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319頁),不論此屬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本人親收或同法第139條之留置送達,依該送達證書記載外觀而言,均已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拒收而受影響。況聲請回復原狀係指送達後,因遲誤期間所為追復該遲誤期間之訴訟行為,抗告人主張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自尚無遲誤之上訴期間可供追復,益見抗告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係因遷移戶籍地址而未收受本案判決等語,實
與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關,更非事出意外而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親自到庭,並在明知自己已將戶籍遷至澎湖縣地址時,故不告知原法院其遷移戶籍之事,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其遲誤不變期間之結果,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以抗告人本件所為主張,其應同時補行之訴訟行為係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並未同時為此訴訟行為,有回復原狀聲請狀及抗告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至6頁),益見其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