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許珠玟相 對 人 謝惠美
程珊妮
李世煌
林煌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實價登錄地政三法僅係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目前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並不代表鄰近土地交易價格,即係本件共有物訴訟為相同之市價,不得作為認定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格」,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每年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9、39頁),而上開2筆土地僅隔同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1頁),且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係為民國111年5月27日,核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即111年12月29日)相近(見原審卷第9、39頁),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以與系爭土地鄰近上開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06元/坪,按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7,572元,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公告土地現值並不當然與市價相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抗告人以共有物分割訴訟,於鑑價補償時,仍需透過不動產估價師依土地位置、地形、鄰道路大小、商業活絡等而為鑑定,而非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此乃鑑價補償問題,況原審法院倘將系爭土地而為鑑價,仍得據以鑑價結果而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