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林孟潔相 對 人 陳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為抗告人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08萬333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伊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臺中地院乃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112年度司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為准予返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伊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債權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難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伊亦已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另案尚未確定。伊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法,執行程序即無由存在,自無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遲延損害可言,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臺中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08萬3333元,為停止執行,相對人乃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嗣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另案訴訟(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即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於111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至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書、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3日中院平108司執善字第000000號函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3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執行程序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至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核與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供擔保原因無涉;而抗告人對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礙於前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之認定。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