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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李慎廣

劉秋幸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鎮麟即張進峰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下各逕稱姓名)以伊等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與抗告人李慎廣(下逕稱姓名)簽訂備忘錄,約定李慎廣以新臺幣(下同)1,438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劉秋幸(下逕稱姓名)名下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分稱○○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及臺中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至00、00、00、0樓之0至00、0樓之0至0等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上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等嗣以受讓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與前開價金債權相抵銷,再於108年3月間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乃○○路14單位房地早於同年9月間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嗣抗告人又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價金5,007萬5,000元),將○○路14單位、○○路7單位之房地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洪○鵬,致李慎廣不能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伊等得請求李慎廣賠償所受損害5,007萬5,000元及其利息,或代位李慎廣,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劉秋幸給付或賠償上開出售價金。惟抗告人無清償之能力,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李慎廣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相對人所指違約情事,相對人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所有之債權、不動產及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等資產,總價值約2億5,000萬元至3億元之間,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李慎廣將

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劉秋幸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2人,其中○○路14單位房地嗣被強制執行拍賣,而○○路17單位房地及○○路7單位房地則另行出賣移轉予他人,李慎廣不能給付移轉上開房地權利予伊2人,伊2人得請求李慎廣賠償所受損害5,007萬5,000元及其利息,亦得代位行使李慎廣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請求劉秋幸給付或賠償該等款項,惟僅請求保全債權金額1,8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備忘錄、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下分稱129號、1164號裁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126、139、183至20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總額

非僅3,418萬元,該價金債權未因抵銷而消滅,李慎廣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相對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已否因相對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上開債權是否確實成立,均屬實體問題,應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㈢再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陳明:抗告人財務困難, ○

○路14單位房地因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及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於108年9月間拍定,劉秋幸得取回之剩餘案款亦遭假扣押。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前經伊2人聲請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抗告人仍然脫產,於110年12月6日將其中○○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出賣移轉予他人,加以李慎廣業遭通緝,且其名下不動產已設定高達1億餘元之抵押權,抗告人已無資力清償本件保全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35號裁定、臺中地院執行命令、129號及116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協助維護治安網頁查詢資料(下稱系爭查詢資料)等證據以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38、187至194、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㈣抗告人雖謂其所有之債權、不動產及提存於法院之多筆擔保

金等資產,總價值遠逾2億元,足以清償本件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云云。惟查,○○路14單位房地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未繳納,經臺中稅務局及劉秋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已於108年9月間拍定,且劉秋幸得取回之案款1,114萬餘元亦遭魏宏泰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此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執行命令、129號及1164號裁定即明,由此足以推認劉秋幸客觀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保全之債權。次查,李慎廣雖稱其擁有多筆債權,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83至96頁),然上開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故李慎廣是否確有該等債權存在,也未可知。再者,李慎廣已經法院及檢方發佈通緝,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查詢資料為憑,而其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及曾於101、111年間提存多筆擔保金於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提存書及李慎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提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79、181、269至275頁),然其中位於臺北市○○路及臺中市○○路之房地,已分別設定高達1億728萬元、2,076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且上開○○路房地於112年間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責,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9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由此可見李慎廣不僅行蹤不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應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準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堪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無疑。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取。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