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相 對 人 張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義務人億庭豪有限公司(下稱億庭豪公司)滯納民國101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708萬809元(下稱系爭稅捐及罰緩),分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民權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經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後,僅受償7元,億庭豪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為億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賴○意僅為登記負責人),當知悉億庭豪公司所得額、稅額及應負繳納稅款義務。又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總銷售額為4,856萬7,916元,申報銷售額681萬794元,漏報銷售額4,175萬7,122元,扣除該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總金額679萬8,333元後,101年度盈餘應為4,176萬9,583元,且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524萬3,345元,
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分別為445萬8,119元、851萬4,016元,顯有履行系爭稅捐及罰鍰之能力。且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承諾補稅及繳納罰鍰,卻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0月22日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各100萬元、50萬元,並將50萬元存入相對人之父張○器所籌設第三人添澤來有限公司張○器籌備處之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經銀行授信撥款210萬元後,轉帳25萬7,681元至賴○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支票帳戶,轉帳145萬元至賴○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帳戶並由相對人以現金提領,另提領39萬4,504元匯兌為美元並匯往越南第三人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將億庭豪公司外幣定期存單美元2萬5,624元陸續轉至活存帳戶並匯出;於103年1月24日、同月27日,將億庭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分別轉讓予相對人之子張○堯及其為負責人之添澤來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間變更億庭豪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陳○雲。抗告人為查明億庭豪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曾命相對人報告,相對人除表示忘記外,另則表示用以支付貨款云云;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將相對人暫行留置並聲請管收後,相對人始交付轉讓車輛價金現金4萬2,000元繳納部分系爭稅捐及罰鍰,再於原審管收訊問時,提交美元匯款水單、收據;抗告人已窮盡其他執行方法,惟相對人均表示無清償意願,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足見相對人顯故意不履行繳納系爭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義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經查,抗告人主張億庭豪公司積欠系爭稅捐及罰鍰,由東山稽徵所、民權稽徵所分別移送強制執行,經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後,僅受償7元,迄111年11月17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日止,仍積欠系爭稅捐及罰鍰尚未清償等情,有抗告人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9238號執行案件卷宗(原審聲管字卷【未編頁碼】)為證,且為相對人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原審聲管字卷訊問筆錄第2、3頁),應認屬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為億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意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經相對人於原審同次訊問時所自認(原審聲管字卷訊問筆錄第2頁),且與賴○意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時陳稱:公司係用伊的名義登記,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所有經營業務皆係相對人負責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第33頁),並有億庭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前審卷第15至18頁)可佐,堪認相對人為億庭豪公司欠繳系爭稅捐及罰鍰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而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該法有關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相對人亦適用之。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拘束人民自由間接強制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上揭管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款之管收事由。蓋倘第1款與第3款之管收事由為相同時間點之解釋,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又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第1款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是於管收訊問時,有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固可適用第1款規定予以管收,以促其提出財產;惟於管收訊問時,義務人已無財產致執行無著,並有事證足認其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成立後至管收訊問前,義務人確有財產卻未履行該義務,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僅屬是否得依第3款規定管收之,以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之問題,該2款規定,自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
分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年5月底前申報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行繳納稅額,且於上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對國家所負法定納稅義務,而非於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依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時,或稽徵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期限屆至時,始負納稅義務。億庭豪公司所積欠系爭稅捐既屬101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於102年5月31日以前,即負有繳納系爭稅捐之義務。相對人為億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億庭豪公司101年度之所得額、稅額及依上開規定應負繳納稅款義務,自應甚為明暸,故相對人辯稱其於收受103年6月27日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前,無從知悉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並不可採。依照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是否該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即應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7日法院管收訊問當時,有無該款情事作為認定時點;關於相對人是否該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則應以相對人自系爭稅捐義務成立後至法院管收訊問前,曾否發生該款情事作為認定時點。
㈡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部分,抗告人主張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總銷售額為4,856萬7,916元,申報銷售額681萬794元,漏報銷售額4,175萬7,122元,扣除該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總金額679萬8,333元後,101年度盈餘應為4,176萬9,583元,且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524萬3,345元,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分別為445萬8,119元、851萬4,016元,顯有履行系爭稅捐及罰鍰之能力云云。經查:⒈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度既僅主動申報銷售額681萬794元,則該
公司所申報之679萬8,333元自應僅為該部分銷售額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不包括漏報銷售額部分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因查核相對人101年度在兆豐銀行之結匯資料,據以查獲億庭豪公司漏報銷售額,而相對人於該年度結匯後匯給國外上游廠商之貨款即高達美元98萬6,479.26元折合新臺幣約2,912萬7,506.87元,有億庭豪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相對人101年度結購外匯一覽表、億庭豪公司101年度銷售一覽表(本院卷第35至45頁)為證。倘再加計億庭豪公司向國外上游廠商購買貨物後,尚需支出之進口、倉儲、運送、管銷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其實際盈餘金額可能遠低於銷售額,甚至產生虧損,此由億庭豪公司101、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前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23頁)之全年所得額及純益率各為1萬7,182元及
0.25%、-22萬1,020元及-4.2%即明。則抗告人主張億庭豪公司101年度盈餘為4,176萬9,583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依億庭豪公司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
第23頁)記載,億庭豪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雖為524萬3,345元,然其全年所得額及純益率分別為-22萬1,020元及-
4.2%,已呈現虧損。而億庭豪公司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1、33頁)雖記載該公司資產總額分別為445萬8,119元、851萬4,016元,然其101年度資產總額已低於股東出資額500萬元,累積虧損為70萬4,360元;102年度資產總額雖增加為851萬4,016元,然同時新增383萬6,621元銀行借款之流動負債,扣除該銀行借款後,其資產總額僅467萬7,395元,累積虧損仍有68萬7,178元;可見億庭豪公司於101、102年間之營業及資產狀況均非良好。抗告人依據億庭豪公司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漏報銷售額,主張億庭豪公司有履行系爭稅捐及罰鍰之能力云云,自難採取。
⒊再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係指義務人於法院管收訊問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已如前述。是縱使億庭豪公司於101、102年間尚有收入或資產,而未用以履行系爭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認相對人該當於該款之管收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依相對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情狀,相對人於原審管收訊問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之事實,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無據。
㈢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0月22日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各100萬元、50萬元,並將50萬元存入相對人之父張○器所籌設添澤來有限公司張○器籌備處之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經銀行授信撥款210萬元後,轉帳25萬7,681元至賴○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支票帳戶,轉帳145萬元至賴○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帳戶並由相對人以現金提領,另提領39萬4,504元匯兌為美元並匯往越南第三人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將億庭豪公司外幣定期存單美元2萬5,624元陸續轉至活存帳戶並匯出;於103年1月24日、同月27日,將億庭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分別轉讓予相對人之子張○堯及其為負責人之添澤來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間變更億庭豪公司負責人為陳○雲;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0月22日自億庭豪
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100萬元、50萬元;於102年10月28日經銀行授信撥款210萬元後,轉帳25萬7,681元至賴○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支票帳戶,轉帳145萬元至賴○意即添澤來行之兆豐商銀帳戶並由相對人以現金提領,另提領39萬4,504元匯兌為美元並匯往越南第三人公司等情,有億庭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以抗告人所提出億庭豪公司自101年5月9日至103年1月27日止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第49至53頁),與相對人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時所提出億庭豪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審聲管字卷)相互勾稽,億庭豪公司以調轉擔保放款、週轉放款、購料放款等名目,分別向兆豐銀行申辦取得額度各210萬元及290萬元之授信貸款後,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先後多次動用授信貸款,前揭100萬元、50萬元、25萬7,681元、145萬元、39萬4,504元等5筆款項,即係動用授信貸款而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授信貸款帳戶撥款而來,均非億庭豪公司自有資金。且其中額度290萬元授信貸款部分,億庭豪公司於102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雖先後動用授信貸款合計427萬2,263元,然於同一期間亦已清償授信貸款合計408萬5,587元,其動用與清償授信貸款之金額相當,並無刻意虛增億庭豪公司債務之情事。佐以相對人提出越南DONG HOA COMPANY LIMITED於102年8月、10月開立給億庭豪公司金額各美元1萬1,051.8元、1萬774元、2萬1,763元之3張預估發票(profoma invoice;原審聲管更一字卷相證4),堪認相對人辯稱因億庭豪公司週轉困難,始向兆豐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貨款,維持公司營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相對人動支授信貸款及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轉帳、匯出款項,既係基於支付貨款及維持公司營運所需,自難認為相對人有何恣意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或增加億庭豪公司債務而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於102年10月22日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於翌日即同月23日代理存款50萬元至添澤來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器帳戶,固有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1頁)可佐。然既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存入添澤來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器帳戶之款項,即係由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而來,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億庭豪公司資產另行成立新公司云云,即難遽信。況且,相對人於103年3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將其中346萬8,850元匯至兆豐銀行,代億庭豪公司清償前揭授信貸款餘額,亦有億庭豪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審聲管字卷)、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原審聲管更一字卷相證
6、7頁)可佐。倘若相對人確有藉由前開提領、轉帳、匯款行為,而隱匿、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又何需於達成隱匿及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之目的後,再以其個人資金代償億庭豪公司所積欠前揭授信貸款。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匯款之行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之情事,並不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將億庭豪
公司外幣定期存單美元2萬5,624元陸續轉至活存帳戶並匯出等情,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第70至7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依相對人所提出廣州市金暉一次性餐具製造有限公司開立給億庭豪公司之4張收據(原審聲管更一字卷相證5)記載,億庭豪公司於102年10月、103年1月先後向廣州市金暉一次性餐具製造有限公司購買金額各美元1萬4,360.3元、1萬239.2元、1萬4310.5元、1萬3,344.85元之各式餐具。參以前揭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第70至75頁)記載之匯款受款人、受款銀行均位在中國大陸廣東,且匯款時間及金額,亦與前揭收據所載購買時間及金額相當,堪認相對人辯稱:上開美元存款係用以支付貨款等語,並非無據。至於賴○意於104年1月15日接受抗告人訊問時雖陳稱:102年資產負債表中之公司存貨是會計事務所為作帳需要而調節出來的等語,然其同時陳稱:「預付貨款所購買貨物,後來也都銷售完畢,並且有繳納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自難認為前揭收據有何不實之處。相對人既為支付億庭豪公司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之貨款,而將上開億庭豪公司美元存款匯至國外,自屬維持億庭豪公司正常營運所必要,難認有何隱匿或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之情事。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月24日、同月27日,將億庭豪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分別轉讓予相對人之子張○堯及其為負責人之添澤來有限公司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前審卷第61、63頁)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相對人確有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之行為。然依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前審卷第61、63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於9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移轉時,車齡已達11年,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則為1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車輛之中古車價應屬有限,對億庭豪公司履行系爭稅捐及罰鍰之能力影響尚非重大。且相對人早於105年5月4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時,即自陳:00-0000號車輛賣給添澤來有限公司,好像賣了幾萬元,用來貼補家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刻意隱瞞,復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時,當場交付上開2部車輛之買賣價金4萬2,000元予抗告人,用以抵繳部分系爭稅款及罰鍰,有管收聲請書、詢問筆錄(原審聲管字卷)為證。是相對人雖有此項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之行為,然審酌財產之價值及相對人之行為情狀,尚難據此逕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2月間變更億庭豪公司負責人為陳○
雲等情,有億庭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前審卷第15至22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屬真正。然相對人將其與賴○意之億庭豪公司出資額轉讓予陳○雲,係處分其與賴○意之個人財產,與億庭豪公司財產無涉,自無隱匿或處分億庭豪公司財產之情事。
⒌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億庭豪公司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有管收必要之事實,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