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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6號再 抗告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資等4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