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陳妙聰
產圓光電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惠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志堅,嗣變更登記為胡木源,據抗告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妙聰對相對人產圓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產圓公司)有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因抗告人無法查知產圓公司之清算結果,故請求原法院向產圓公司函查清算表冊,以確認陳妙聰得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數額為何,並據以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調查產圓公司清算結果,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同法第77條之12定之,洵屬速斷。又抗告人係執行債務人陳妙聰對第三人產圓公司之債權,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定之。而陳妙聰於產圓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抗告人因執行陳妙聰所有產圓公司10萬元出資額所生之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未果,故本件訴訟性質係抗告人代位陳妙聰行使確認10萬元出資額之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之權利。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陳妙聰於產圓公司有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59頁)。
五、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陳妙聰之債權人,前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9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69號事件分別聲請強制執行陳妙聰於產圓公司之出資額、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均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產圓公司以其業已註銷解散,且不承認陳妙聰有出資額及賸餘財產請求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陳妙聰於產圓公司有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妙聰基於股東身分對於產圓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存在,則抗告人可得之利益,自應視產圓公司於清算後,陳妙聰得分派之賸餘財產數額為何,而非以陳妙聰關於產圓公司之出資額而定,抗告人主張應以陳妙聰於產圓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據。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略以: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本件抗告人既舉上開見解而認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確認陳妙聰對於產圓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債務人(即陳妙聰)對第三人(即產圓公司)之債權(即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之爭議,並非「抗告人應受分配及數額」之問題,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陳妙聰對產圓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數額定之。抗告人並非聲明請求確認陳妙聰對於產圓公司之出資額或股東權利存在,則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妙聰對產圓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計算,自屬無據。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用同法第91條,固有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惟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清算程序完結前,無從確定賸餘財產分派數額。查,產圓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經本院向產圓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函詢有無受理產圓公司清算事件或已否清算等節,據原法院函覆以:至112年1月11日止,並無受理產圓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或呈報清算完結等事件(見本院卷第29頁)。另經本院函請產圓公司陳報公司清算情形,據產圓公司於112年2月18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其於112年2月15日始向法院提出清算人就任聲請,迄今尚未完成等語,有產圓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產圓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陳妙聰於產圓公司可分派之賸餘財產之數額若干即屬未明,此亦據抗告人自陳因無產圓公司之清算結果,故未能具體敘明分派賸餘財產之具體數額(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即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