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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林澄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影印資料、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抗告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影印之資料(文件)即予影印發給原告;二、原告請求影印上開資料(文件)免予負擔被告所列之郵資、影印費、處理費、額外費用、行政成本等及回郵掛號郵資。經原法院以上開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

三、查,抗告人上開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一、相對人應依抗告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影印之資料(文件)即予影印發給原告;二、原告請求影印上開資料(文件)免予負擔被告所列之郵資、影印費、處理費、額外費用、行政成本等及回郵掛號郵資。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市場客觀價額,抗告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影印資料、且請求免予負擔被告所列之郵資、影印費、處理費、額外費用、行政成本等及回郵掛號郵資等費用,其目的並非僅在節省費用支出,其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資料(文件)完成閱覽、影印之權利,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