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相 對 人 楊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蓄意隱瞞買賣重要資訊情形,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65萬元,並擴張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賠償瑕疵造成損失865萬元(原起訴請求賠償之仲介代書稅費203,280元已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所包含),因上開請求均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具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算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總價865萬元,向相對人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始發現相對人蓄意隱瞞系爭房地與鄰地有互相占用問題,乃依民法第92、227、259、359條之規定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系爭買賣契約未撤銷或解除,則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865萬元,並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瑕疵造成損失865萬元。又系爭系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相對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抗告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與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足見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前提,故伴隨該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生,彼此間具有主從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即其中返還價金請求為主位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賠償瑕疵造成損失則屬附帶請求,依法僅須按返還價金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並依此計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5萬元,原法院將抗告人擴張請求之給付違約金或賠償瑕疵造成損失865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萬元,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羅羽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