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林鈺玟相 對 人 林哲斌(真實年籍、身分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林哲斌)姓名,而未記載相對人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前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301頁),補正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一第303頁)。抗告人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到原法院,主張為釐清相對人之真實身分,聲請原法院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部分帳戶之開戶者資料,而原法院業依抗告人聲請完成證據調查,抗告人亦於112年5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電子卷證,經原法院確認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規費新臺幣100元後,已於同日准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覽電子卷證。嗣因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法院因應認抗告人此部分(即林哲斌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雖對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表明理由另狀補提,惟迄今仍未見抗告人所補具之理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就相對人林哲斌部分,原即載明「年籍資料待查報」(見原法院卷一第9頁),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嗣抗告人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到原法院,主張為釐清相對人之真實身分,聲請原法院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部分帳戶之開戶者資料,而原法院業依抗告人聲請完成證據調查,抗告人亦於112年5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電子卷證,經原法院確認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規費後,已於同日准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覽電子卷證。然因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法院因應認抗告人此部分(即林哲斌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21條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法院既有命補正之權,則於當事人未依命補正時,依法理,法院即有駁回之權。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