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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洪秀明視同抗告人 洪熖輝(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輝(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昌(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蔡泰宇(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蔡雯如(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蓁(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義(即吳楓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琴(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吳秉嶸(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吳敏嘉(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施宏達(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叔宜(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如珍(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如芳(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玫君(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陳信豪(即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榮(即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李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熖輝、洪志輝、洪志昌、蔡泰宇、蔡雯如、蔡佳蓁為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由吳進義為吳楓松之承受訴訟人;由陳麗琴、吳秉嶸、吳敏嘉為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由施宏達、施叔宜、施如珍、施如芳、施玫君為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由陳信豪、陳信榮為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做成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更正,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判決被告洪武澄、吳楓松、吳阿卿、洪惠美、洪垂華(下稱洪武澄等5人),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3日、111年3月19日死亡,洪武澄之繼承人為洪熖輝、洪志輝、洪志昌、蔡泰宇、蔡雯如、蔡佳蓁;吳楓松之配偶吳顏淑女,及子女吳進德、吳秀華、王吳阿免、吳秀氣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9號准予備查,而由吳進義繼承;吳阿卿之繼承人為陳麗琴、吳秉嶸、吳敏嘉;洪惠美之繼承人為施宏達、施叔宜、施如珍、施如芳、施玫君;洪垂華之配偶陳源六,及子女陳昭維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准予備查,而由繼承人陳信豪、陳信榮繼承,有洪武澄等5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71至130頁、第203、209、219、221、225頁),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