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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王茂丞0000000000000000

王健州相 對 人 王景鴻

吳宜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應變更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0元後,抗告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宣示〉前不得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建)物或其他農業設施,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干擾聲請人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補充陳述意旨略以:伊與王健州共同出資購置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就上開爭執,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另兩造間權利義務暫時狀態,先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42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280,000元為供擔保後,抗告人(即該案相對人、義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並不得妨礙、干擾聲請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柏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復因抗告而由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收取坐落系爭土地之柏樹,並不得妨礙、干擾聲請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柏樹部分,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706,666元(上開裁定合稱〈前處分裁定〉)。詎抗告人於〈前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多次妨礙聲請人至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行為;且為達妨礙、干擾聲請人收取、移植系爭土地上松樹之權利,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致伊未能於〈前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完成系爭土地上之松樹移植。為伊多年於系爭土地耗費心力耕作,及所種植之松樹遭相對人任意搗毀、砍伐,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乃再為本件聲請准供擔保續請求命: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不得收取前開土地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聲請人收取前開土地松樹或為其他妨礙、干擾聲請人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前項聲請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前開請求等語。嗣在本院更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減縮及變更聲明等語(本院卷第65-181頁,下詳)。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王茂丞購置、所有,王景鴻固曾於110年1月27日與王茂丞就系爭土地締結「農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聲請人並無上開松樹所有權,於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聲請人同無上開松樹收取權。況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82株松樹需斷根、移除,在〈前處分裁定〉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業將松樹143株、81株各移至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已無聲請人所稱地上物,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嗣抗告並補稱: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既已由原審法院在本案事件審理中,卻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83-188頁)。

三、法律規範分析㈠按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關於人民之民事爭執,法院自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等規範進行審理。抗告意旨雖稱兩造之爭執,已由原審法院就本案事件進行審理,即無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在提起上開本案爭訟及相對人提起反訴之前,兩造已先有〈前處分裁定〉之爭執,並衍生其他民刑事爭執,除當事人宜先澄清「本案爭訟、假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各制度規範意旨與關聯性,以免誤解法院之審理與判斷,徒增訟累外;法院更應本於「認事用法」之理則,析明制度規範與事、理,而非逕執法律概念「用法認事」自陷歧義。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⒉職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於取得法院准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後,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請求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就其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擴張或減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

⒊析言之:

⑴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即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

應釋明之;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⑵【爭執之法律關係】,一如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又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析其權利要素有二:①權利〈狀態〉(範圍)、②當事人聲請法院(公權力)決定之「暫時」(時間)。權利範圍、狀態涉及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既以「暫時」為前提而規劃法律制度,自不宜隨意為變動(變更、減縮、擴張)以符暫時狀態之法規範與制度本旨。惟查:

⑴〈暫時〉為時間概念之自然時序,容可依權利人在法院核定之

狀態,並依事件性質、爭執之情況,酌宜調整「暫時」之〈期間〉長短,兼衡本案訴訟及事實歷程等變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利益與影響程度。

⑵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期間〉,除可參佐假處分、假扣押等

保全處分之期間性質外,亦宜參酌本案訴訟之〈假執行〉制度等性質,非謂一定要類比〈停止執行〉之法理;故宜審酌本案爭訟之審理等情,以定〈期間〉,方符維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與規範意旨。

⑶因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逾原裁定期間,或因聲請人縮減

而逾期,均無再爭訟准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護利益。㈡基此,法院審理個案除應以個案事、理為基礎,妥為認事用

法,以維個案具體妥當性外,亦應兼衡法律制度各別意旨,與相互間之關聯性,以確保法律制度之共同目標與實踐。⒈本案訴訟同時有聲請假執行制度,且有「得免為假執行」之

相依、衡平規範;故就權利爭執之暫定性質而言,約等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彼此有別,卻同時具有密切關聯。

⒉惟假執行之效果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間,除具密切關聯性外

,因本案訴訟係就當事人權利義務為實質審查,本件則僅為形式審查;故就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及審理密度而言,允宜尊重本案審理法院之判斷與綜合全案案情及整體法規範後之裁量空間(含應否啟動准、免假執行制度與擔保金之酌定等)。

四、兩造已在原審進行本案爭訟(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並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雖尚未裁判,惟本院仍可客觀比對兩造本案爭訟之聲明、爭執事實等文書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以明兩造之爭執。爰認應調卷以析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資為本件是否已為請求權等釋明之形式審查依據,並從〈期間〉探究權利保護必要性與法規範意旨。本件爭訟要旨,略為:

㈠原裁定主文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30,000元後,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不得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不得收取前開土地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聲請人收取前開土地上之松樹或為其他妨礙、干擾聲請人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㈡嗣聲請人於原審准許其所請後,於112年6月28日(收文日)

提出《民事減縮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暨抗告答辯狀》(本院卷第65頁以下):⑴將「定暫時狀態之權利〈範圍〉」【減縮】為「不得在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其上之地上(建)物或其他農業設施,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干擾聲請人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⑵期間部分,①【00-0地號土地】部分,將「定暫時狀態之權利」之〈期間〉,從「民國113年4月30日前」,【變更】為「抗告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②【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將「定暫時狀態之權利」之〈期間〉,從「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減縮為【112年6月30日前】。

㈢揆以上開意旨,聲請人減縮「權利狀態、範圍」部分,容於

法不合,不生聲請減縮之效果;然〈期間〉變更或減縮部分,屬「定暫時狀態」之權利「存續期間」,就相應於此一法律制度屬【暫時】之自然時序性質而言,尚與權利得喪變動之範圍狀態等性質有異;故與前開意旨之「變更權利範圍」,容有不同。

五、本院心證㈠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聲請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本案請求權,即聲請人在上

開本案所為〈反訴聲明〉,據以主張並爭執者,並據原審核准者主要為反訴聲明第1項「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稱此部分土地主要「作為建物居住使用中」等語。復參佐此部分,與〈前處分裁定〉所確定範圍大致相符,然兩造仍陷於糾葛,則在本案訴訟一審宣判前,容有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承上,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

權之基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之〈目的、手段〉等立法保護意旨,既經〈前處分裁定〉認定,復無具體之情事變更,且爭訟未斷,已足彰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仍屬存在。

⒊惟原裁定關於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先未及辨認其與0-0、

0-0地號土地間,有無建物之不同;復未及審酌本案訴訟法院已同意受理聲請人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之聲明,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期間,容有考量下情之必要,除尊重本案訴訟審理法院實體審理之權責外,並可免重複聲請以維訴訟經濟。

⑴本案訴訟之原告起訴聲明主要為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

告即聲請人則以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租賃權等情,據以對抗。⑵復因抗告人於111年1月1日本案訴訟繫屬時,即同時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聲請人嗣變更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期間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

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假執行聲請,與聲請人上開(變更)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彼此「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權利性質與權能,密切相關且具對立性。查:

⑴抗告意旨除因僅概括否認聲請人之請求,難逕認抗告有理由

外,復同認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應由原審法院就本案訴訟審理等情,適可反證本案訴訟若准、免假執行,則本件之期間,應兼籌並顧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因之,本件並無如〈停止執行〉制度,有持續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期間利益等必要性,宜以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宣判時〉,為定暫時狀態之期間基準時點。

⑵另擔保金額部分,經核本件係由聲請人啟動,固稱其所繳之

租金應繼續向後延伸至113年4月30日等語(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8頁),然為原審所不採,聲請人復未抗告聲明不服原審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反之,其於〈前處分裁定〉卻有以抗告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重新核定等情。

此外,聲請人另就本案事件反訴聲明部分,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8號),可認原審法院關於本案訴訟之審理,尚無從如司法行政之預期而於通常2年審理期間內審結;自應基於兩造紛爭性質、訴訟程序所生干擾,及已進行之審理程度,暨參考原審112年6月1日關於反訴聲明之裁定,及聲請人上開抗告理由等情,爰認本件宜以1年6月之期間與租金數額,為酌定本件擔保金依據。

㈡0-0、0-0土地部分,兩造已無在本院審理過程,續行爭執「暫時」之時間存續實益:

⒈原審法院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容有同認兩造尚

有不定期租賃權或松樹收取權等爭執,惟聲請人既在抗告審理期間,主動於同年6月28日以《民事減縮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暨抗告答辯狀》,聲明減縮以112年6月30日為〈期間〉末日(本院卷第65頁)。

⑴原審法院已准聲請人提反訴聲明第1、4項等反訴,可認聲請人已為此部分〈請求權〉之釋明。

⑵雖定暫時狀態之權利範圍,有如前述不得變更之性質,然此

保全制度所保護之〈期間〉,容屬當事人可處分之權利;況依〈暫時〉之規範意旨,亦應認屬得由權利人減縮其受保護之期間,以符〈暫時〉之意義。

⒉本件於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後,在本院依規定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過程,聲請人將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末日,減縮為「112年6月30日前」,距其書狀到院之日,僅差距2天。

⑴本院復認尚待查核比對本件聲請之請求權,與兩造在原審之本案訴訟關連性,乃向原法院調卷。

⑵嗣調卷未果(原答應檢卷,復改檢卷送抗告),改向本院承

辦股調取112年抗字第298號卷證後,始得進行【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之形式比對。

⑶承上,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待原審續為審理,然本件原裁

定所定暫時狀態〈期間〉,已因聲請人減縮存續期間,而失〈期間〉之保護利益,可認兩造間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因〈暫時之期間〉已屆滿,無爭執實益。

⒊因之,應認抗告人在對造減縮「暫時期間」之末日後,已無抗告之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一部分應維持原裁定而變更暫時狀態處分之期間、保證金之金額;一部分無抗告保護利益,自應認全部抗告為無理由。從而,00-0地號部分應將原審所定之〈期間〉,變更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宣示〉前」,以使本案爭訟若有准、免假執行之宣示時,可相銜接;擔保金額則變更為18萬元;暨依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各情,爰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事人稱謂以在本院之稱謂為準),以衡兩造權利義務。本件並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抗告。

抗告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