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陳文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宮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家,且禁止相對人其後在抗告人住處半徑100公尺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㈡原法院應對相對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㈢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前開聲明第1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3項之金額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萬8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第2項僅單方面告知法院相對人已違反等同有判決效力之和解筆錄,應依強制執行法對其處以怠金,而就所處之怠金要非由伊所收取,伊之財產並無增益,該項聲明自不應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無明文規定區別標準,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第1項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
搬家,且禁止相對人其後在抗告人住處半徑100公尺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係相對人之行為侵害生命、健康權為由(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除去侵害,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者,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抗告人起訴第2項聲明,係請求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裁處30萬元之怠金(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抗告人上開聲明,可知此項聲明係本於兩造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之條件而為請求,此部分聲明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依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抗告人倘因勝訴而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而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致難以估算,客觀上尚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㈢抗告人起訴第3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此部分聲
明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與第1項、第2項聲明係為各別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就前揭第2項、第3項聲明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並與第1項聲明核定應繳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