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相 對 人 張和明
吳敏慧張鈞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1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2萬8,428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張和明、吳敏慧、張鈞智(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三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以及理事、監事之選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並未合法成立;抗告人既未合法成立,則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22日以理事長身分擔任第2次會員大會之召集人,即非合法,且第2次會員大會認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中,有部分並無會員資格,則就討論事項二之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及依據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系爭分配圖冊),均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重劃會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經原法院認為無從估算相對人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之重劃會不成立,則相對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回復相對人土地參與重劃分配前之原有狀態,而該價額應依相對人參與重劃前之土地面積乘上公告現值,或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並非不能核定,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倘非法院依其職權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不能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從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第一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無效
,第二備位聲明則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分配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相對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又本件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抗告人重劃會不成立,既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固難以金錢量化,惟其目的亦在回復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同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
㈡依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審
卷第33、113頁)所載,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參與重劃前之面積、持分、評定地價、價額各如附表所示,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3,517萬9,900元;依系爭決議及分配圖冊參與重劃後,相對人係分配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66.51平方公尺;張和明、吳敏慧、張鈞智共有,持分比率依序各1/4、1/4、1/2),該土地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3,200元,重劃後土地價額合計為2,876萬8,132元(33,200元×866.51平方公尺=28,768,132元),且相對人於重劃後尚需補繳差額地價合計251萬6,660元(張和明、吳敏慧、張鈞智應補繳之差額依序各為62萬9,165元、62萬9,165元、125萬8,330元),則相對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2,625萬1,472元(28,768,132元-2,516,660元=26,251,472元)。因此,相對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892萬8,428元(35,179,900元-26,251,472元=8,928,428元),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892萬8,428元。
㈢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相對人不受抗告人所做成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拘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892萬8,428元核定為已足。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2萬8,428元。原法院以其均不能核定而按相對人即原告人數3人各以165萬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重劃前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評定地價(元/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張和明 ○○段000-0 823.00 1/4 20,300 4,176,725 2 吳敏慧 ○○段000-0 823.00 1/4 20,300 4,176,725 3 張鈞智 ○○段000-0 823.00 1/2 20,300 8,353,450 4 張和明 ○○段000-0 293.00 1/4 20,300 1,486,975 5 吳敏慧 ○○段000-0 293.00 1/4 20,300 1,486,975 6 張鈞智 ○○段000-0 293.00 1/2 20,300 2,973,950 7 張和明 ○○段000-0 617.00 1/4 20,300 3,131,275 8 吳敏慧 ○○段000-0 617.00 1/4 20,300 3,131,275 9 張鈞智 ○○段000-0 617.00 1/2 20,300 6,262,550 合計 35,179,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