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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蔣黃杏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命令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委任蔣○娜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於112年1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異議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書狀雖載有代理人蔣○娜,並蓋用「蔣○娜」之印文,然未見提出抗告人委任蔣○娜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蔣○娜已受合法委任,復未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