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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蔣鶯馨上列當事人間命令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抗告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惟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

二、查抗告人蔣黃杏菜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及相對人,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本院卷第43至45頁)、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至59、83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81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蔣黃杏菜死亡後,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應由蔣黃杏菜之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足。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抗告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