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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蔣鶯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命令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核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照前揭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蔣曼娜一再主張其未曾提出抗告云云(本院卷第36、134頁),容有誤會。

二、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三、查蔣黃杏菜對於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於112年1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異議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書狀雖載有代理人蔣曼娜,並蓋用「蔣曼娜」之印文,然未見提出蔣黃杏菜委任蔣曼娜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蔣曼娜已受合法委任,復未經蔣黃杏菜本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程式即有未備。蔣黃杏菜提起抗告後於112年2月7日死亡,抗告人為蔣黃杏菜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依職權裁定由抗告人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另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蔣英華、蔣曼娜,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10月30日對抗告人蔣英華、蔣曼娜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可佐,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