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所為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地上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反訴之裁判費用未予繳納,因對反訴原告所提訴訟標的價額與事實不合,本烏日光日市場興建費本公司花費新台幣貳仟萬(元)左右,加上增建(市政府主張之違建)新台幣柒拾萬元,怎會需繳裁判費153餘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一所示A、B、C雨遮部分、D違建物部分及E內部隔間部分全部拆除,將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及給付違約金等情。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略以:
⒈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億1607萬6672元(計算式:面積2463.2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7123元/平方公尺=116,076,672元)。
⒉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
之違約金、不當得利75萬0730元;從而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1682萬7402元。至反訴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嗣原審於 111年12月7日核定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
同前述。然勾稽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即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違約金、不當得利只判准75萬0478元,與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差252元;則本件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更正為1億1682萬7150元(而非1億1682萬7402元,即差額252元,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併此敘明)。
四、復查,裁判費計算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逾十萬元部分,係以萬元為計算標準;故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論為1億1682萬7150元或1億1682萬7402元(差額252元),在裁判費以萬元為計算單位之計算式,其應核之裁判費同為153萬2386元,有上開規定及本院審核單附卷可憑。
五、此外,原審裁定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即判決主文第三項返還土地等部分,以相對人主張之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亦合實務見解而無違誤。抗告人於收到原審上開110年12月29日裁定時,並無異議,卻於敗訴後始飾詞為如抗告意旨之主張等語,容屬誤解上開規定與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固應依職權更正為1億1682萬7150元,然經核算上訴人即抗告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二致,宜認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