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立傑等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原法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