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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立傑等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抗告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