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邱瓊煥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複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四筆土地,000-0地號係民國110年4月19日由000地號分割而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案)。惟原審認本案訴訟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屬同一事件而駁回伊之起訴。然㈠原審就同一事件之法律觀點並未向伊闡明,致使伊無從為法律上陳述及攻防,已違反闡明義務。㈡伊於前案提出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前案法院於判決中交代是否採納,顯然前案判決不備理由,侵害伊聽審權。㈢伊於本案訴訟提出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前案法院為審酌,基於程序保障應准伊於本案訴訟中提起,且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又抗告人前案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83頁),於本案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第413至414頁),就『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等字句,所描述僅為抗告人前案訴請塗銷國宅用地註記之確定判決案號,指涉仍為同一國宅用地註記之事項,並未在原本國宅用地註記外額外增加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聲明,實質上相同或可代用。
㈡抗告人於前案原因事實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者為:「抗告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於71年9月13日函請在系爭土地上為「國宅用地」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主張不法妨害之事由為:⒈依相對人於73年4月4日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未包含在○○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⒉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相對人從未就系爭土地進行價購或徵收之法定程序。本件○○國宅社區興建事業原因不存在。⒊依一般民間合建法理,建築剩餘土地應返還地主。⒋國宅用地註記並非預告登記,相對人囑託註記並無依據,自無所謂預告登記進而移轉登記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不法註記」(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惟於本案原因事實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者為:「抗告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函請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主張不法妨害事由包含:系爭土地上「國宅用地」註記為預告登記之性質,因該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7月29日時滿足權利失效之要件,故上開註記登記所保全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國宅用地預告登記之目的不能達成,應予塗銷,故國宅用地註記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不法註記」(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依抗告人本案主張之事實,權利失效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16日)後新發生之事由,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不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故抗告人本案以權利失效事實所特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並不相同,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前案與本案自非同一事件。又抗告人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權利失效之新事實,就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失效,為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針對源於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權利失效原則的法律適用暨事實認定,能否謂相對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抗告人「正當信賴」相對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相對人履行其義務,有關權利失效之要件事實及所憑依據,若有不明,案經發回,宜予闡明。
㈢至於抗告人於本案主張之時效抗辯事由,因時效完成之時間
係在86年9月10日或96年間,係在前案確定判決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27頁),抗告人於前案書狀陳稱:除相對人無約可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縱令有此移轉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61頁),已概略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至於本案提出更詳盡之時效抗辯,仍屬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所及,此部分不得於本案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縱令抗告人主張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時間之經過,相對人之請求權自97年7月17日起繼續罹於時效乙節為真,仍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舊有時效完成狀態之延伸、繼續,並無重新起算時效事由,抗告人自不得以97年7月16日後迄今之時間作為新的消滅時效完成事由,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併此敘明。
㈣本案與前案雖當事人相同,聲明亦相同或可代用,並均引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且關於時效之抗辯屬前案遮斷效所及,然抗告人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權利失效之新事實,並基此特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本案訴訟標的,本案與前案即非同一事件。又抗告人主張本案之部分事實固為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但該部分事實須由後訴法院以既判力判斷事項為前提進行後訴之事實審理,有併予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
㈤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高 士 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