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鄭耀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不當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下稱損害案】,抗告人固已敗訴確定,惟已對於損害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裁定(此裁定屬處分性質,下稱原處分;此卷宗下稱司聲卷)准將相對人所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相對人所提存529萬8,000元之餘額365萬元)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對此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此件卷宗下稱事聲卷)。茲因抗告人遭相對人不當假扣押,確受有損害,如於再審判決確定前准許返還擔保金,將損及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供擔保之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經查:㈠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裁准相對
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相對人遂提供529萬8,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依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有系爭裁定、提存書及損害案裁判影本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7-13、35-71頁)。其後,系爭裁定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此情有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15-24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並辦畢塗銷查封登記(見司聲卷第52頁),是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應已終結,可謂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相對人嗣後聲請原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原法院非訟中心函、抗告人簽署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25、27頁),抗告人並於108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案訴訟,請求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9-73頁)。準此,可見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有損害,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甚明。
㈢抗告人所提損害案,既已敗訴確定,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
,損害案確定判決仍屬有效,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消滅,自不因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亦揭明此旨,益臻明瞭。㈣從而,原法院因此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額365萬元,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其受有不當假扣押損害,另行對損害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