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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徐淑琴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相 對 人 宋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決先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決先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假處分裁定原則上不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爲母子關係,抗告人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75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就系爭房地禁止相對人爲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爲,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㈡嗣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

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供擔保免爲或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在案(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僅空泛指稱因無法完成過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損害,並未說明470萬元損害之依據爲何,原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向案外人謝淦興購買,供抗告人、訴外人

即外甥宋○○與相對人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抗告人得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始主張其爲真正所有權人,惟抗告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爲所有權人,業經原法院本案訴訟於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㈡相對人於111年9月9日與案外人徐麗君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爲470萬元,徐麗君已給付161萬元,相對人若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即有受徐麗君求償違約金及仲介費之損害,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命抗告人提出供擔保金額23萬7,908元,與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顯失平衡,相對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裁定遭受重大損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縱使日後不能履行,亦可轉換爲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故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請求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爲或撤銷假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怕債信不佳無法通

過核貸,而與相對人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頭期款約50萬元係由抗告人支出,每月貸款亦由抗告人繳納,系爭房地由抗告人、外孫宋○○及相對人一家三口同住。相對人於111年7、8月間向抗告人要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相對人在外債務,經抗告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逕自出售系爭房地,並命抗告人及宋○○搬離,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此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抗告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房地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徐麗琴,為保全系爭房地而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准許抗告人以23萬7,908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爲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爲,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目的,在於避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抗告人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系爭房地之完整取得與利用,非在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供抗告人、宋○○居住多年,具有不可替代物之特性,顯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保全,如假處分爲撤銷,其保全之功效即盡失。相對人辯稱得以金錢給付達到抗告人假處分之目的云云,要非可採。㈡相對人雖以其於111年9月9日與徐麗君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爲470萬元,若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將受有買受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委任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爲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卷第15至21頁)。然參諸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除時,應賠償買受人已支付價金總額,及依委任銷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相對人於解除契約時仍應支付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相對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可能受有之損害爲179萬8,000元(計算式:買受人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161萬元+成交總價470萬元×4%之服務報酬18萬8,000元=179萬8,000元),而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提高至179萬8,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既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即難謂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相對人復未主張尚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得於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爲或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可取。

㈢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由,逕以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積極事證,抗告人有受敗訴之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雖遭原法院駁回其請求,業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未敗訴確定,抗告人仍有禁止系爭房地遭相對人爲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爲之必要,難執此遽認系爭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免爲或撤銷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情事變更為由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