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張湖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查悉原共有人張德昌之再轉繼承人張阿芹「恐」已拋棄繼承,因而懷疑再轉繼承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可能均無繼承權,乃委託房德境地政士向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查詢後,「始」於111年7月27日收受該家事法庭函時確定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3號卷第69、70頁可稽,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3號卷第69、70頁可稽,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列為被告並為判決,其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3號卷第28、31頁)。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3號卷第2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倘確有抗告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