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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張凱莉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相 對 人 袁阿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再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至少以218,596元為適當,即應將本票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費用納為計算基礎,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4萬元,顯然過低,不足以擔保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顯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l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

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並向該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貸款委任契約書、本票影本、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55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勘測、鑑價等事項)、民事起訴狀、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亦應遵守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之要件,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符云云。惟依上說明,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二者顯屬有別。觀諸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其雖有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2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萬元、8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但其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亦無為第三人袁詩涵擔保本票債務之意思,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準此,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非同條第1項規定。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系爭訴訟為由,主張不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

元(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可參)、相對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1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收狀章)、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進行期間)因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及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6,400元(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參照),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4年4月,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3,333元【計算式:80,000元×5%×(4+4/12)=17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暨考量其他遲滯因素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與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8萬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理由僅稱:審酌相對人未能如期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抵押物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漲跌等語,而未詳細說明其核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理由,即逕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4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8萬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票據之法定利率即百分之6計算伊所受損

害,據此核定擔保金云云。惟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而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要與債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二事。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費用1,000元,乃依非訟事件法

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之程序費用,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應將該聲請費用1,000元納入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係將其二者為混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法院未詳細說明其核算並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萬元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擔保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於

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