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李添水
李政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利、李田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就拆除地上物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抗告人並於112年3月23日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與請求給付租金,二者為客觀訴之合併,就法院之訴訟勞務並無相互關聯性。抗告人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既已撤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要旨參照)。基此,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應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李信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供鴿舍使用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之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抗告人並撤回對相對人李田御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抗告人之請求,惟抗告人仍有請求李田御給付抗告人李添水新臺幣22萬元本息,故抗告人僅撤回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兩造訟爭未息,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3分之2裁判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