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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蔡文華相 對 人 黃錦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程序聲明異議,復於112年5月3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已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係因原法院書記官通知:「僅需將起訴狀之檔案再印出來遞狀即可。」,抗告人豈會將未蓋有法院收文戳章陳報原法院;又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聲明異議人確已對相關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者,自應將此情形排除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方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不應將執行法院聯繫上之錯誤歸咎予抗告人承受,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4

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雖於分配期日到場,然相對人並未到場同意依異議意旨而為分配,故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3月20日函文、系爭分配表、112年3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12年4月25日分配筆錄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抗告人固有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既未依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除抗告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外,抗告人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抗告人於112年5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雖有檢附「民事起訴狀」,然抗告人已逾時提出已起訴證明予執行法院甚明。

㈡另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件之「起訴

狀影本」,然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112年4月25日已逾10日,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10日」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此外,抗告人既已聲明異議,且已於分配期日到場,該分配

筆錄載明:「告知聲明異議人蔡文華兼蔡謀廉之繼承人應自本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經抗告人簽名在卷,抗告人捨此不為提出證明,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是否確已對相關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