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吳植欽(即蔡競秀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因認本案性質單純,共有人間協調成立即可進行分割,故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又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無資力委任律師辯護,而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承審法官就伊上開請求均無為准駁之裁定,亦無任何說明,已阻斷聲請人對應受裁定事項以抗告為救濟手段之訴訟權,顯違背職務且偏袒其他當事人,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案審理之全庭法官應予迴避,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就其調解之聲請,未為准駁裁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見本案是否移付調解,法官得酌量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於適宜調解時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以裁定為准駁,則原審未為准駁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不能因此遽指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其為被告無庸先行支付訴訟費用,且無法律規定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為由,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就抗告人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乙事,亦建議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見本案卷宗㈡第211至212頁),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就其所為之聲請未為准駁裁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