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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王景鴻

吳宜靜相 對 人 王茂丞

王健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王景鴻對相對人反訴聲明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王茂丞(下與王健州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王景鴻(下與吳宜靜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嗣自110年1月1日起,雙方同意變更租賃範圍為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租約)。王景鴻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其所興建放置農具之建物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景鴻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王景鴻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抗告人提起反訴,求為如附表編號1(下稱反訴聲明第1項)、2(下稱反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原裁定駁回反訴聲明第3項關於王健州被訴部分及反訴聲明第4項關於吳宜靜起訴部分,未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本院卷第5頁】,且與本件抗告意旨無涉,不予贅述),並主張:

㈠抗告人自104年起共同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約定

租賃期間3年、租金每年12萬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復以相同條件,續訂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抗告人於109年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耕作,續付租金,依土地法第106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60條、第850條之7規定,租賃關係亦應延續至承租人收益完成即112年4月30日為止。爰求為如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㈡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王景鴻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王健州名下,王景鴻與王健州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王健州故意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王茂丞,再由王茂丞對王景鴻訴請拆屋還地,以妨礙王景鴻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王茂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又王健州與王景鴻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由王茂丞繼受,或由王茂丞與王景鴻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王景鴻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王茂丞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景鴻。爰擇一求為如反訴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㈢如前述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相對人通謀虛偽買賣0000地號土

地,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王景鴻為保全對王健州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王健州請求王茂丞將該土地回復登記予王健州,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王健州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景鴻。爰求為如反訴聲明第2項第一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㈣如前述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相對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

贈與或買賣行為,詐害王景鴻對王健州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該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王茂丞將該土地回復登記予王健州,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王健州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景鴻。爰求為如反訴聲明第2項第二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㈤如前述第二備位聲明為無理由,王景鴻對王健州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因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債務無法履行或利益無法返還,王景鴻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第18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如反訴聲明第2項第三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原法院以:㈠王景鴻對王茂丞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訟標的於全體反訴被告即相對人間無合一確定必要;㈡王景鴻提起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不符;㈢吳宜靜並非本訴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無從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裁定駁回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關於王健州被訴部分及吳宜靜起訴部分,及王景鴻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暨上開部分假聲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共同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就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若割裂為數訴訟,不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暨判決之一致性與安定性,王健州、吳宜靜雖非本訴之當事人,仍得為反訴被告、原告。㈡王景鴻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與王茂丞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得提起反訴。原裁定駁回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關於王健州被訴部分及吳宜靜起訴部分,及王景鴻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自有違誤,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關於廢棄原裁定部分(即王景鴻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茂丞以前揭理由欄一所示主張提起本訴,係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甲租約出租人之身分,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王景鴻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景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王景鴻以前揭理由欄二㈡至㈤所示主張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則係本於系爭應有部分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分別基於前揭理由欄二㈡至㈤所示規定,請求如反訴聲明第2項所示。前開本訴與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不相同,然王景鴻就本訴部分既以: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王健州名下,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權使用該土地等語置辯(原審卷一第107、111頁),作為防禦方法。而王景鴻就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係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且反訴聲明第2項關於王茂丞應否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以及王健州應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均攸關王茂丞是否為0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乃王茂丞得否本於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先決問題。堪認王景鴻提起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其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於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王景鴻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王景鴻所提起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無相牽連,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即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關於王健州被訴部分及關於吳宜靜起訴部分):

㈠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之被告僅有王景鴻一人,吳宜靜既非本訴之被告,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反訴。則吳宜靜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又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景鴻雖主張相對人為乙租約之共同出租人,就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於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王景鴻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說明,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合一確定之必要。王健州既非本訴之原告,又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王景鴻對王健州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㈢因此,原裁定駁回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關於王健州被訴部分及

吳宜靜起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反訴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第1項 確認王茂丞、王健州與王景鴻、吳宜靜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農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112年4月30日止。 2 第2項 ㈠先位聲明:王茂丞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確認王茂丞、王健州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暨10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王茂丞於102年5月28日所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 ⒊王健州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王茂丞、王健州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王茂丞應將102年5月28日所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 ⒊王健州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㈣第三備位聲明 王茂丞、王健州應連帶給付王景鴻52萬4,17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