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施東良相 對 人 尤蘇桂英
尤顯煌
尤俊昇尤天亨尤松柏黃尤淑真尤焴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典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3337及3337之2(原裁定誤載為3337之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B1、B2、C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21平方公尺,及參酌同段3333之8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認上開土地交易價額為47,280,750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80,750元,進而裁定命伊應補足共428,15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惟系爭土地近年既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拆屋還地訴訟,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司法實務慣行,且與市價較為相當,是原裁定逕以鄰近土地為參考依據,實有未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典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經原法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製作附圖後,抗告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法院卷一第2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範圍為準,且抗告人係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再查,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因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記錄可茲查詢,經原法院依職權檢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有一同段3333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近並接臨同一街道,且與其中3337地號土地均位於同一街廓,甫於時間相近之111年4月買賣交易價格為每坪30萬元,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套繪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畫面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203、389頁)。衡諸3333之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相近,該筆土地買賣交易之時間亦與本件起訴時間接近,且3333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年度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復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徵3333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則3333之8地號前揭實價登錄之買賣交易價額,堪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參考,原法院所據與一般鑑價程序所採之比價通則,尚無不同,非無所本,並可免兩造鑑價之勞費。是以,原法院據以計算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7,280,750元(計算式:521平方公尺×0.3025×每坪300,000元=47,280,750元),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80,750元,核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亦即每坪約53,223元(計算式:16,100元×3.30579=53,223.219元),顯與上述實際交易價格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抗告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