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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郭志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交付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訴第二審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萬8021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萬6620元,惟系爭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4萬959元,訴訟標的的價額應為618萬4809元。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無據,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者,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係以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參考系爭土地鄰近之○○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相對人111年6月間起訴時,公告現值為4,600元,成交價格為一坪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以比例換算,實際成交價格為公告土地現值4萬959元之3.29倍,而認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實價推估為2034萬8021元(即40959×3.29×151),且相對人已補繳完畢,此有實價登錄比價王之網路資料、公告土地及公告地價查詢、原法院民事庭函(稿)及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3、45、51頁)。堪認原法院本於職權,於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查閱鄰近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單價而核定系爭土地實際價格,非無所本,亦可免兩造鑑價之勞費。抗告人猶主張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萬959元,核計其標的價額,顯然背離社會事實,難謂符於實情,自難憑採。故原法院依上開調查,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034萬802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萬6620元,乃依法所為之職權行使,並無不法或失當。從而,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