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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黃莉婷相 對 人 黃計榮

蕭淑兒黃妍妍黃偉銘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紀已64歲,只能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扣除租金、醫療、交通、健保及其他生活費用後,所剩無餘,生活經濟陷入困難,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也常遲繳,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清寒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通知單及收據為憑,然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僅說明各類所得來源之機關、營利事業或單位等並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資料或依法免予申報所得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無收入之人,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從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清寒證明內容僅泛稱抗告人家境確實清寒又困苦等語,無從憑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至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通知單及收據部分,僅能證明抗告人有遲延繳納健保費用一事,而遲延繳納原因不一而足,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並不能憑此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從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第23頁之民事委任狀),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難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抗告人提出上揭資料,均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