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李香蘭相 對 人 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雖陳明理由另補,且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提出抗告理由,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據其聲明異議及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暫編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上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屋尚有未經測量及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第三人所興建,且具獨立出口,屬第三人所有之獨立建物,非原處分所稱之附屬建物。又系爭房屋現有之天花板、地板、牆壁、衛浴、門窗、寢具、廚具、櫃飾、水電管路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耗費鉅資裝設,部分亦非原處分所稱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抗告人將會拆除取走,否則拍定人應賠償該裝修損失。原執行法院應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補行測量後,在拍賣公告註明為第三人所有,且連同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系爭設施,一併註明不在拍賣範圍內,避免發生拍賣糾紛等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有未經測量及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第三人所興建,且具獨立出口,屬第三人所有之獨立建物,非附屬建物;原執行法院應補行測量,並在拍賣公告內註明為第三人所有,且排除在拍賣範圍之外云云。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宛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9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6日會同兩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人員履勘測量並查封系爭房地,抗告人當場陳稱:2樓以上建物自住、1樓出租、無出借、有增建等語,且經苗栗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增建情形為3樓後半部,面積為66.94平方公尺,並暫編0000建號,此有查封筆錄、苗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暫編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佐以抗告人112年3月31日補充異議理由㈠狀所附其主張由第三人興建之建物照片,經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部分應為1樓後側之廚房,依照前揭履勘結果,系爭房屋1樓並無增建情事,則該廚房是否屬於增建,已非無疑。況且,縱使該廚房係屬增建,並可經由後門進出,然其既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包括1樓前側及2樓以上部分)由內部相通,且作為廚房使用,不具經濟上獨立性,依照前揭說明,即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論由何人出資增建,均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因此,原執行法院依履勘測量結果及房屋登記謄本為形式觀察及通常調查後,認系爭房屋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經測量及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在拍賣公告中為相關記載,自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設施耗費鉅資裝設,非附合於系爭房屋,抗告人將會拆除取走,否則拍定人應賠償裝修損失;原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註明系爭設施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惟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幅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確保應買人之機會均等。所謂「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係指同法第81條第2項各款例示規定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左右應買意願,若不予記載,易生紛爭,甚至影響拍賣效力者而言,並非所有與該不動產相關事項均應一律記載於拍賣公告。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稱之天花板、地板、牆壁、衛浴、門窗、水電管路等設施,既已經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且依通常情形,該等設施如自系爭房屋分離,將毀壞或減損其功能及效用,應認該等設施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原執行法院未在拍賣公告中註明該等設施不在拍賣範圍內,並無違誤。至於寢具、廚具、櫃飾等設施,如屬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即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自仍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本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內,原執行法院未將此等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內,依照前揭說明,自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