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藍書琛訴訟代理人 藍宏藤相 對 人 顏敏雄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於臺中市○○區○○街0○0號與0之0號建物之頂樓加蓋矮磚牆(下稱系爭矮磚牆),導致排水孔遭阻隔,積水無法排除,侵害抗告人就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使用權益,故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矮磚牆並回復原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僱工拆除系爭矮磚牆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為準,即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過高,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改核定較低之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矮磚牆以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拆除系爭矮磚牆所需工程費用為衡量核定基準。參以系爭矮磚牆之現況(見補字卷17頁照片),及目前一般土木營造拆除工程費用行情,堪認拆除系爭矮磚牆之合理費用約為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元。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得享有之利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者,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