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林玉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文祥、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原法院寄發相對人所提之確認訴訟費用聲請狀,其內並無檢附或包含應付與伊之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亦無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有違,且不應由伊主動打電話來要求。程序正義重於一切,本件已違反程序之要件,應由相對人再次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始由伊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不應令伊負擔利息之不利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對方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相對人主張其等預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2,327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賴文祥繳納上訴裁判費83,175元之收據及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洪賴玉美等4人各別繳納裁判費37,288元之匯款單據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檢附單據已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調卷審查無誤,所涉僅有相對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相關訴訟資料齊全且計算簡明,依上開說明,並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依序給付相對人賴文祥、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訴訟費用額83,175元、37,288元、37,288元、37,288元、37,288元,及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