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賴志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陳雪哖
鍾琬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5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8.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抗告人再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優先承買,原法院雖諭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4,598,149元(下稱系爭價款),卻未告知帳號或開立繳款單,令抗告人不知如何繳款,抗告人始未於期限內繳款,此乃不可歸責抗告人。又前開7日繳款期限非不變期間,縱有逾期,應可補正,且法律未明定繳款期限為買賣條件,亦未規定逾期繳納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既於112年1月17日提出系爭價款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仍不准抗告人優先承買,表示由相對人承買,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甲部分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司法院民事廳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亦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並據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行使或視為放棄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經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於109年
6月2日由第三人蔡○○拍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相對人則為共有人,經原法院於當日分別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兩造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及相對人各於同月4日、9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嗣系爭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原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當面諭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繳足系爭價款,逾期未繳即不予購買,抗告人當場表示同意,惟抗告人並未如期繳納,原法院乃於112年1月17日當面諭知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系爭價款,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得優先承買之範圍,改由相對人承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表示願優先承買,但既未依原法院之諭知於7日內繳足系爭價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是抗告人辯稱法律未明定繳款期限為買賣條件,亦未規定逾期繳納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限非不變期間,應可補
正,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7日備齊系爭價款,仍可優先承買等語,並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先例為憑。然上開實務見解係針對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其所為補正雖已逾法院所定期間,但在法院駁回前,仍屬有效。此與本件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間為買賣條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即不能認為其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不待法院裁定駁回,依法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縱抗告人事後備齊價款,亦無法追復已放棄之優先承買權,兩案之情形迥然不同,上開實務見解於本件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原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致其
不知如何繳納系爭價款,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已於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間內備齊系爭價款之證明,且原法院為公務機關,抗告人果真不知如何繳納系爭價款,或可詢問承辦人員繳費帳號,或可親自攜帶現金或金融業者開立之同額支票至法院繳納,甚難想像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其卻遲至112年1月1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原法院告知繳款帳號,並於翌日攜帶系爭價款到原法院,顯已逾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法院所定7日繳款期間內繳款,依法應視為放棄對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原法院不准抗告人優先承買,改由次順位優先承買權人即相對人優先承買,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