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世昌代 理 人 柯漢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懿齡、嘉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其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維持,即無從使債務人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上開駁回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抗告程序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內容,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假處分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懿齡前委託第三人○○○出售其與第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建案編號000-00預售屋房地及編號00-000車位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49萬元受讓系爭權利,並與劉懿齡簽訂讓渡書,進而匯款58萬元至劉懿齡指定之帳戶。然劉懿齡事後卻將系爭權利轉售第三人,並表示目前無力歸還伊已支付之款項58萬元,嚴重侵害伊權益,為防止劉懿齡將其持有之相對人嘉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格公司)全部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移轉或讓售,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劉懿齡買受系爭權利,並已交付58萬元,劉懿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已將系爭權利轉售第三人等情,固據提出讓渡書、匯款申請書、劉懿齡出具之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抗告人僅謂劉懿齡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未釋明其對劉懿齡有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以外」之請求,及該項請求與劉懿齡在嘉格公司之出資額、盈餘分派請求權有何關連,難謂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且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僅泛稱劉懿齡目前無力歸還,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證據,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