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林志一相 對 人 黃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屬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亦即,其附帶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土地,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如相對人有違約情事,其除得解除契約外,相對人應將所收價款如數返還予其,並另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其。因相對人有違約情事,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起訴前,已給付價金共490萬元,於原審審理期間,為避免爭議,仍繼續匯入尾款49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價金共980萬元,並賠償與其解除、撤銷契約時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490萬元。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第33頁),可見抗告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均本於同一解除或撤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因解除或撤銷契約而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至給付違約金當否之裁判,亦得於主請求即抗告人以相對人違約為由解除或撤銷契約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性質上核屬從請求,二者顯然具有主從、牽連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逕以主請求之金額核定為980萬元。原裁定將抗告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中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不在此規定得抗告之列。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